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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信会计师所收警示函 执业科隆股份年报审计3宗问题

发布时间:2021/03/23 新闻 浏览:294

  日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网站公布的《关于对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1]6号)显示,经查,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信”)在科隆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股份”,300405.SZ)2019年年报审计项目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审计证据充分性不足

  控制测试未取得充分的审计证据。采购与付款穿行测试、销售与收款循环穿行测试未取得充足的审计证据仍得出控制有效并得到执行的审计结论。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

  二、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一是应收票据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对科隆股份部分票据存在超期、未及时兑付的情况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二是对子公司新增固定资产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对2019年科隆股份子公司沈阳华武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购置大额资产,未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三是存货监盘程序执行不到位。科隆股份及其子公司四川恒泽建材有限公司存货监盘底稿中,未对监盘过程进行描述,无法判断存货监盘工作的完成情况及存货监盘差异的处理情况。四川恒泽存货监盘计划表中描述的抽查比例与存货抽盘记录表中记录不一致。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四是分析程序未执行或执行不到位。未对科隆股份存货、生产成本、库存商品、管理费用及四川恒泽存货、营业收入、管理费用、应收账款、开发支出、研发支出等科目执行必要的分析程序或执行不到位。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五是长期股权投资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在科隆股份对收购四川恒泽形成的商誉全额计提减值准备的情况下,大信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未对母公司个别报表中的长期股权投资是否发生减值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六是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在对货币资金执行函证程序过程中,未对部分银行账户进行函证,未记录不予函证的理由。部分银行账户函证无发函快递单或快递单存在异常,无法证明审计人员对函证保持了控制。对部分银行账户询证函存在回函不符的情况,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也未作出说明。在对应收账款函证过程中,个别客户函证发函地址与其注册地址不一致,审计人员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且未作审计说明。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二十一条的规定。

  三、其他执业问题

  一是底稿编制及审核日期早于报表日。存在初步业务活动底稿编制日期及复核日期早于财务报表日的情况。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八条的规定。 

  二是重大错报汇总表记载前后矛盾。一般风险评估重大错报汇总表与识别的重大错报风险汇总表确定的关键审计事项前后矛盾。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八条的规定。

  综上,辽宁证监局判定,大信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有关要求,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辽宁证监局决定对大信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大信成立于2012年3月6日,注册资本4970万人民币,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吴卫星、胡咏华。官网显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简称大信)创建于1945年,重建于1985年,是我国第一合伙所。重建后,经过30多年的发展,已发展为立足北京、分所遍布全国,常年为3000余家客户,业务收入规模长期稳居中注协百强所排名前列,系内资“八大所”之一。目前大信总部(注册地)设在北京,在全国设有30家分支机构;目前拥有合伙人百余位,注册会计师超1200人,员工4100余人。

  科隆股份成立于2002年3月31日,注册资本2.22亿元,于2014年10月30日在深交所挂牌,截至2020年9月30日,姜艳为第一大股东,持股8744.87万股,持股比例39.31%。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二条规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处罚。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1]6号

  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经查,我局发现你所在科隆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股份)2019年年报审计项目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审计证据充分性不足

  控制测试未取得充分的审计证据。采购与付款穿行测试、销售与收款循环穿行测试未取得充足的审计证据仍得出控制有效并得到执行的审计结论。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

  二、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一是应收票据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对科隆股份部分票据存在超期、未及时兑付的情况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二是对子公司新增固定资产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对2019年科隆股份子公司沈阳华武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购置大额资产,未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三是存货监盘程序执行不到位。科隆股份及其子公司四川恒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四川恒泽)存货监盘底稿中,未对监盘过程进行描述,无法判断存货监盘工作的完成情况及存货监盘差异的处理情况。四川恒泽存货监盘计划表中描述的抽查比例与存货抽盘记录表中记录不一致。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四是分析程序未执行或执行不到位。未对科隆股份存货、生产成本、库存商品、管理费用及四川恒泽存货、营业收入、管理费用、应收账款、开发支出、研发支出等科目执行必要的分析程序或执行不到位。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五是长期股权投资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在科隆股份对收购四川恒泽形成的商誉全额计提减值准备的情况下,你所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未对母公司个别报表中的长期股权投资是否发生减值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六是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在对货币资金执行函证程序过程中,未对部分银行账户进行函证,未记录不予函证的理由。部分银行账户函证无发函快递单或快递单存在异常,无法证明审计人员对函证保持了控制。对部分银行账户询证函存在回函不符的情况,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也未作出说明。在对应收账款函证过程中,个别客户函证发函地址与其注册地址不一致,审计人员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且未作审计说明。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二十一条的规定。

  三、其他执业问题

  一是底稿编制及审核日期早于报表日。存在初步业务活动底稿编制日期及复核日期早于财务报表日的情况。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八条的规定。 

  二是重大错报汇总表记载前后矛盾。一般风险评估重大错报汇总表与识别的重大错报风险汇总表确定的关键审计事项前后矛盾。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八条的规定。

  你所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有关要求,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所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你所应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确保审计执业质量;相关注册会计师应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勤勉尽责地履行审计工作义务。你所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辽宁证监局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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